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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与王阿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王阿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谊。委托代理人:包万顺、张春辉。被告:王阿芳。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与被告王阿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和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阿芳于2007年10月25日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坐落于润和•亿城嘉园XX幢XXX室的小高层公寓(面积159.77㎡)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年的第1个月上旬缴纳当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1.小高层公寓、带电梯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1.08元/月•㎡;2.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0.90元/月•㎡;被告若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滞缴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原告确认,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能耗费、水费、车位费等费用,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物业费、能耗费、水费、车位费共计3368.6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系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上述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36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阿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润和•亿城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润和•亿城嘉园欠物管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共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共计3368.60元及相应计算明细。3.电话催缴记录1组,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王阿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润和公司经亿城嘉园的开发商浙江亿城置业有限公司选聘,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为亿城嘉园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亿城嘉园XX幢XXX室系被告王阿芳与案外人宋某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59.77平方米。2007年10月25日,被告王阿芳与原告润和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年预收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的第1个月的上旬;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收取:1.小高层公寓、带电梯多层公寓按建筑面积1.08元/月•㎡(不含公摊电梯、增压水泵、小区水系等能耗)……4.地下车位60元/月•个……5.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小区水系等)的能耗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如实按建筑面积分摊;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滞缴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因被告王阿芳未如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润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润和公司与被告王阿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王阿芳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润和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纳相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润和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王阿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能耗费、水费共计3368.6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阿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润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能耗费、水费共计336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阿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