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巫某某(曾用名巫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智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吴奋强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党原中学念书时相识,初中毕业后分别外出打工,被告从深圳打工回来后与我确立恋爱关系,三天后与被告订婚,匆忙草率,婚姻基础不牢固。2011年农历2月18日生一孩子,但同年农历8月由被告父母照顾时不幸夭折,被告不但不安慰我,反而对我辱骂、殴打。在怀孕第二个孩子5个月后待产未上班以及坐月子时,被告经常对我��刺挖苦甚至殴打。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强迫我去“听课”做销售,并迫使我交钱。今年正月初二,我因要去娘家,被告及其父母不让出门,在撕扯的过程中致使我头撞在墙角上血流不止,缝合伤口后抱着孩子回到娘家。同月初五,孩子感冒住院,同月初八下午我回到病房后没见到孩子便报警才得知被告偷抱走孩子。同年3月11日,被告及其家人到我娘家寻衅滋事、辱骂威胁,派出所出警劝解后才离去。总之,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巫文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婚后我们是吵过架,但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孩子是我们两个人的,不存在像被告所说偷偷从医院抱孩子的现象。我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回家,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因原告要跳楼才报的警。原告所说的财产根��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分割。总之,我认为夫妻关系还好,希望两个人能够冷静下来,在法庭的主持下化解矛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肝病;2.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5900元;3.证人可焕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借给被告20000元,婚后被告给原告看病,借给被告70000元。原告在当庭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患病,亦不影响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且本案中被告未提���相应的原件确认是否与该复印件核对无异及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否患病,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为被告巫某某账户汇入59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由何人汇入、支取以及用途情况,证据3证人为被告舅舅,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3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系中学同学,依风俗习惯订婚并举行婚礼,2008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2月18日生育一孩子,同年农历8月由被告父母照顾时不幸夭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翌年7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巫文静,现随被告生活。生育孩子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抱着孩子返回娘家生���,期间孩子患病住院,被告未通知原告从医院把孩子抱回家,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同年3月,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劝叫原告,期间再次发生争执,党原乡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置。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处理。另外,庭审结束后,被告要求出示证据,本院传唤原、被告双方公开进行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中学同学,虽下学后异地打工,但相识时间较长,婚姻生活本应相对美满幸福,但当原告生育孩子夭折后,双方未互相关心安慰,而为此发生争执,其后生育女儿后,双方争执不断,导致分居生活。孩子生病住院被告未通知原告抱走孩子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劝叫过程中,双方未注意方式方法,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矛盾已经激化及孩子已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现暂无固定收入,支付孩子抚养费存在一定困难,但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应给予一定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庭审中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二、女孩巫文静由被告巫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并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