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恒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芜湖恒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姚成旺,经理。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飚,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亚平,系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恒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成旺,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亚平、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24日以被告对南陵县烟墩中心小学“8·18”高处坠落事故案件负有重要监理责任,作出了(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现原告对此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查处的事实;2、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单,证明查处的事实;3、关于要求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及批示,证明查处的事实;4、芜湖市安委办挂牌督办的通知,证明查处的事实;5、事故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查处的事实;6、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文书凭证,证明查处的事实;7、事故受���人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证明查处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相关证明,证明查处的事实;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相关证照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查处的事实;10、南陵县教育局关于建设工程的管理资料,证明查处的事实;11、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证明查处的事实;12、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批示,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芜湖市安委办关于解除督办的通知,证明查处的事实:13、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催缴通知书及送达的材料,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诉称:监理合同上没有盖总公司的印盖,合同不能完全成立;本公司不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位;我单位也无力承担他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与原告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南陵县烟墩中心小学与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校的教学楼改建工程进行发包。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与南陵县烟墩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于同年8月22日书面委托不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丁家田担任工程现场监理。同年8月18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工人张某某在从事三楼作业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当场死亡。被告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指��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人员履行审查、监管职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制止与报告。本案原告接受监理委托后,派驻了不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工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己签订并履行了工程监理合同,又主张合同没有得到总公司的认可而没有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工程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特别法,在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原告对发生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主张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小微企业也不是减免事故责任的事由。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恒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恒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法律链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