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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桑某某,女,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住宁陵县。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2日,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3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杜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离家外出,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诉讼,自撤诉以来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依然不管不问,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女儿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四万元;3、分割共同财产;4、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杜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子女的出生日期;5、(2014)宁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状况及上次起诉未判决离婚的事实;6、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在上诉过程中又撤回上诉;7、证人李某某、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自婚生子女出生后,男方未尽家庭义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杜某甲。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现原告又来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女儿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四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音响一套、饭桌一张、六把椅子、沙发四组合、茶几一套、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隐视墙一套、被子六条、毯子12条、双人床(1.5米)一套、菜橱柜一套、晾衣架一个、大铝盆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自上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至本次起诉时,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也不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女儿一直跟其原告生活,从对子女的成长有利的原则,不改变现在子女的生活环境出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杜某甲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向子女支付抚养费至其18岁为止,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被告应承担25%的比例为宜,抚养费数额为37664.4元(9416.10元×16年×25%)应分期支付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桑某某抚养,由被告杜某某支付抚养费37664.4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25日前支付7664.4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音响一套、饭桌一张、六把椅子、沙发四组合、茶几一套、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隐视墙一套、被子六条、毯子12条、双人床(1.5米)一套、菜橱柜一套、晾衣架一个、大铝盆一个。以上财产归原告桑某某所有。若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