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元与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元。被告:童华。原告刘元为与被告童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被告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诉称:2015年3月5日16时分许,被告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出租车东门门口招揽生意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车撞击原告。原告右脚膝盖外侧软组织挫伤,背部扭伤。被告受伤后在温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一天出院,医药费1428.48元。原告当时有客人要租车,原告与客人谈好150元车费,原告说车费100元将客人给抢走,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就打原告,然后上车就跑,原告阻拦时被告驾车撞原告。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728.48元。被告童华辩称:当天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双屿客运站载客,有个女客人来问去瑞安多少钱,被告说180元,但拼车可以便宜一点,当时被告想再拉个人,原告就上来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原告就打被告。起先一、二个人上来打被告,后来有五、六个人来打被告,被告就上车要走,原告他们不让走,当时有个人突然跳到被告车上被告开过去他摔下来。被告到对面原告他们一直追来打被告车的玻璃,玻璃都快要给砸坏了。然后被告就躲车里报警,还有监控能证明当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童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出租车东门门口招揽生意与原告刘元发生争执,后被告驾车撞击原告,至原告原告右脚膝盖外侧软组织挫伤,背部扭伤。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康宁医院治疗住院,住院一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412.2元、交通费165元。被告童华因此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影像科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医疗收费明细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汇总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华因与原告发生争执驾车撞伤原告,被告童华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医疗费1412.2元及交通费165元。二、驳回原告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刘元负担170元,被告童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思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