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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艾艳、书记员钟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FGQ***号小型客车,沿昆孟线由高大向通海方向行驶至昆孟线K108+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普某某驾驶的云F2****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周某某、普某某及云F2****号小型轿车上乘客钱某某、王某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当日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0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FGQ***号小型客车,沿昆孟线由高大向通海方向行驶至昆孟线K108+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普某某驾驶的云F2****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周某某、普某某及云F2****号小型轿车上乘客钱某某、王某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当日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0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被害人普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23时左右,普某某驾驶云F2****号小型轿车,载钱某某、王某某由通海县城返回高大,当行驶至通海至高大的老公路时,对头驶来的一辆越野车直接撞上了云F2****号小型轿车。普某某、钱某某、王某某和越野车的驾驶员都不同程度的受伤等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海县**中学的一名教师,2015年2月6日晚,其和周某某到曲江办事,后二人去吃烧烤,周某某喝了二市两多、三市两不足的酒。其当晚留宿曲江,周某某一个人回通海了等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归案的经过等事实。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为云FGQ***的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人周某某所有,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7、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114、11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普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9.06mg/100ml血的事实。8、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检验结论告知各当事人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形等事实。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及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事实。11、诊断证明书,证实周某某、普某某、钱某某及王某某的伤情情况。12、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事实。13、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达279.06mg/100ml,并致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之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达醉驾认定标准的数倍,且造成两车损坏,四人不同程度损伤,被告人醉驾的危险性及危害后果严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范畴,对被告人周某某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