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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召兰与张峰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兰,张峰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董召兰。被告:张峰林。原告董召兰与被告张峰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负责的倒纱工作干活,工资计件发放,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立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做针织工作。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晚之前付清。对于该笔工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召兰劳务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峰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