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淑杰与石伟佳、石伟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杰,石伟佳,石伟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金淑杰,女,1952年7月27日生,回族,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九台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伟佳,男,199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石伟兴,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金淑杰与被告石伟佳、石伟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芳及被告石伟佳、石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后二被告仅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伟佳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石伟兴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有能力时一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为案外人石有库(被告石伟佳的父亲、被告石伟兴的二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石伟佳已偿还20,000.00元,尚欠原告8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积极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伟佳、石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淑杰返还人民币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1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