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闫增军与刘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军,刘长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闫增军,居民。被告:刘长林,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原告闫增军诉被告刘长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增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底受被告委托找十几个人进行土建施工,于2008年11月2日开始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8日分别在敬仲和王寨两处工地进行钢结构底座预制施工,被告承诺在工程完工十日内结清工人工资,结果工程完工后却没有支付。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还欠7000元未付,并书写欠条一份并注明分二次、一年内结清。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又支付500元,剩余6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报酬65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元。被告刘长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受被告雇佣联系工人进行土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注明于2014年底前分二次结清。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500元,剩余65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林拖欠原告闫增军劳务费6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00元,实为经济损失,经审查,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增军劳务费6500元。二、被告刘长林赔偿原告闫增军经济损失3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