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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某、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小悟),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苏某、马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马某商议去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三期检修大院盗窃物资,随后两人到苏某甲(另案处理)家借切割用的钢锯,正在家喝酒的苏某甲与苏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后要求一同前往。随后四人携带钢锯翻墙进入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三期检修大院,进入检修车房偷窃电缆线。共盗得的电缆线型号为3×185+1×70铜芯电缆线36.6米。当夜,四人将盗得的电缆线以每斤14.5元钱的价格卖给“老覃”(覃大军,另案处理),共得6400元,每人分得160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的价格为人民币12203.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苏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年至年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苏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与被告人马某共谋去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盗窃物资,遂伙同苏某甲、苏某乙一起翻墙进入部三期检修大院盗走36.6米价格为12203.90元的铜芯电缆线[型号VJV3×185+1×70(0.6/1KV)]。得手后,当晚即联系覃大军销赃,获得赃款6400元,每人分得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马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的经济损失1220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线销售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马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2203.90元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四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苏某、马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被告人苏某、马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马某的亲属已代赔被害单位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马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苏某、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马某违法所得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某、马某违法所得64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