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沛明与陈光明、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明,陈光明,刘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刘沛明,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明,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美玲,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沛明诉被告陈光明、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明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被告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明诉��:被告陈光明、刘美玲原经营化妆品零售,原告刘沛明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借款给被告陈光明、刘美玲作生意周转。经原告刘沛明催讨,被告陈光明、刘美玲于2014年9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刘沛明现金65000元作生意周转之用,并承诺到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必须把沙溪汇豪新天地**幢**房作为抵押拍卖偿还应欠款项。经原告刘沛明多次催讨,被告陈光明、刘美玲均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刘沛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光明、刘美玲向原告刘沛明偿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光明、刘美玲承担。原告刘沛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2.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陈光明辩称:��不是被告陈光明本人借的,是被告刘美玲借的,也是被告刘美玲骗被告陈光明签的借条,也有很多人逼迫被告陈光明签。被告刘美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沛明与刘美玲是兄妹关系,陈光明与刘美玲是情侣关系。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陈光明、刘美玲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刘沛明借款。刘沛明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支付给陈光明、刘美玲65000元。2014年9月6日,陈光明、刘美玲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欠刘沛明65000元,承诺到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陈光明、刘美玲未按期还款。经刘沛明多次向陈光明、刘美玲追讨未果,为此,刘沛明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陈光明称钱不是其本人借的,是刘美玲借的,也是刘美玲骗及他人逼迫其签的借条,但无提供证据��证。又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刘沛明的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查封陈光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汇豪新天地花园**幢**房(现权属座落:沙溪南路1号之一汇豪新天地花园**幢**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08009761)价值65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陈光明、刘美玲向刘沛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陈光明、刘美玲在欠条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光明、刘美玲拖欠刘沛明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沛明要求陈光明、刘美玲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刘沛明要求陈光明、刘美玲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光明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明、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沛明清偿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1383元(原告刘沛明已预交1383元),由被告陈光明、刘美玲负担13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刘沛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