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炳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海(自报),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天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以手机联络的方式,在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杨公洲市场附近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2014年11月24日,黄炳海在上述地点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均另作处理)贩卖海洛因1包。2014年11月25日,黄炳海在上述地点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均另作处理)贩卖海洛因1包。被告人黄炳海其后又分别于同年12月7日、9日、11日、14日、18日、19日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海洛因共6包。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沙田镇杨公洲村杨公洲市场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黄炳海,在其身上缴获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6包(共净重0.44克)、手机2部以及现金594.5元,随后在黄租住的位于杨公洲洲尾村民小组355号的出租屋内缴获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2包(共净重0.51克)以及剪刀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炳海在庭审中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清单,提取笔录、预实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黄炳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炳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炳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炳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没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炳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赃款594.5元,依法均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炳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现金59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