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潘长安与吕永银、扬州市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安,吕永银,扬州市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潘长安。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银。被告扬州市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湾南路17号。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顾童沁,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长安与被告吕永银、扬州市利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吕永银、被告利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明、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安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吕永银驾驶被告利达机械公司的苏K×××××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永银负全部责任。因苏K×××××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江苏巨鑫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障交款证明。被告吕永银辩称:被告吕永银是在执行单位职务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利达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吕永银是在执行被告利达机械公司单位职务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利达机械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383元、伙食费763元、护理费178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客车在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实后依法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吕永银在执行被告利达机械公司职务时驾驶苏K×××××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髁间隆突骨折等两次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0日),第一次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含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利达机械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其余医疗费37383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85元,另外,还为原告支付伙食费763元。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永银负全部责任。苏K×××××号小客车在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长安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髁间隆突骨折等,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2%,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吕永银在执行被告利达机械公司职务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因此导致原告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利达机械公司支付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7383元,其与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共同确认按1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照准,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利达机械公司336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540元,由于利达机械公司实际为原告支付伙食费763元,故该项赔偿款应由利达机械公司领受,至于两者之间差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亦无需返还。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主张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利达机械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的178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伤情及医嘱,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49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江苏巨鑫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工作,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看,其工资性质为绩效工资,每月不等,但其主张的每天90元的标准不高于江苏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根据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为240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结论,确定为686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原告伤情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人民财险扬州公司的意见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核定的各项损失分别在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由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赔偿后,被告吕永银、利达机械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潘长安交通事故赔偿款103012元;二、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利达机械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3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利达机械公司负担(原告以预交1040元,被告利达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040元,向本院交纳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