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黄克钧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黄克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0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中州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被执行人黄克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黄克钧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黄克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卡号为62×××49的金穗贷记卡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的欠款6637.58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合计25元。因黄克钧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克钧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信息,除已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伽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