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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一鸣、沈默与沈静华、胡亦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鸣,沈默,沈静华,胡亦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1号原告沈一鸣,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沈默,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静华,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胡亦猷,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一鸣、沈默诉被告沈静华、胡亦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许博、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一鸣、沈默共同诉称,朱蕴华与沈鼎夫妇育有沈一鸣、沈静华等子女。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由朱蕴华承租,后朱蕴华购买了售后产权,生前自愿将系争房屋赠与两原告,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无须支付。2009年11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但由两被告长期占据。沈静华他处有房,胡亦猷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居住困难。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两原告;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静华、胡亦猷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性质,两被告自2000年起即长期在此居住,同住人的居住权利应予保障。购房款由胡亦猷出资,为享受优惠政策而以朱蕴华名义购买。原告与朱蕴华虽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支付对价。朱蕴华生前从未提及要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其长期患病在床,原告通过不法手段获得房屋产权。被告是系争房屋真实的权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蕴华(2012年2月1日去世)与沈鼎(2008年10月10日去世)夫妇育有沈一鸣、沈静华、沈敏华、沈仁华四名子女。沈一鸣系沈默之父,沈静华系胡亦猷之母。1994年,案外人张吴彪套配分得系争房屋,面积17.4平方米,后朱蕴华购买了系争房屋。2000年5月15日,朱蕴华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朱蕴华应缴纳12515元。《本户人员情况表》中载明,该户家庭成员为朱蕴华一人,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1人。2008年3月20日,沈鼎、胡亦猷户籍自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浙江中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7月2日,朱蕴华户籍自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11月5日,朱蕴华书写字据,内容为:我把系争房屋产权赠与两原告,任何人不得更改。同日,朱蕴华与两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5万元,附件五注明无同住成年人,交房时间与付款协议均为空白。2009年11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建筑面积40.06平方米。又查明,2008年12月1日,朱蕴华诉至本院,要求沈敏华母子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402室房屋转让款29万元。沈敏华母子认为,朱蕴华已将402室房屋赠与两人。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402室房屋产权归沈敏华母子所有,沈敏华母子给付朱蕴华12万元,朱蕴华迁出402室房屋。该案中,朱蕴华出具字据,内容为:402室房屋购买产权款12728元由沈敏华支付……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款11648元由沈鼎支付,土地费116元、管理费33.5元由朱蕴华代付……系争房屋所有买房事项,包括谈判、付款、办产权等均由沈敏华具体操办,系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沈鼎付出……当时买房屋产权楼上楼下一起买的,楼下是沈鼎出的,因为要通路子,要花1000元,这1000元是我出的。因一个人的名字不好买两个产权,楼下所以要叫沈鼎买进产权。当时浙江中路房屋动迁费是12万元,是沈鼎拿进的。另查明,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沈静华名下,建筑面积45.98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浙江中路房屋原由沈鼎承租(三层亭子间,面积为10.2平方米),胡亦猷户籍原在册。2002年左右,该房动拆迁。审理中,沈敏华到庭称,父母关系不好,故分开居住。朱蕴华动迁分得402室房屋,由我负责照顾,为了方便子女照顾,又考虑到朱蕴华工龄较长,所以由沈鼎出资8万元以朱蕴华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后沈鼎又出资1万多元购买了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朱蕴华名下。沈鼎则一直由沈静华母子照顾,故系争房屋一直由沈鼎与沈静华母子居住,后朱蕴华也搬来居住。我听母亲说过将来系争房屋给沈一鸣、沈静华每人一半。沈一鸣则称,2004年浙江中路房屋动迁,沈鼎与胡亦猷共计分得12万元动迁款。当时沈静华在外省市,胡亦猷户籍只好迁入系争房屋。朱蕴华最初想将两套房屋给每个子女一人一半,与沈敏华诉讼后,朱蕴华改变想法,决定将系争房屋赠与两原告。系争房屋转让后,朱蕴华仍将继续居住,故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时间。系争房屋原由沈鼎与沈静华居住,2005年胡亦猷也搬来居住。被告表示,购买系争房屋时,胡亦猷的动迁款尚未发放,房款先由沈鼎垫付,2002年胡亦猷的动迁款发放,由沈鼎领取。沈静华年迈多病,需要胡亦猷照顾,两人均需居住系争房屋。当事人均表示朱蕴华与沈鼎生前未留遗嘱,两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书面约定。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出售合同、产权信息、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朱蕴华与沈鼎夫妇育有四名子女。系争房屋原由朱蕴华承租,2000年购买售后产权,现无证据证明朱蕴华与沈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过约定,无论购房款由夫妻任何一方出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10日沈鼎去世,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中沈鼎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2009年11月,朱蕴华与两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即便朱蕴华自愿转让其产权份额,但对于应由沈鼎其他继承人继承的产权份额无权处分。沈静华作为沈鼎的法定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原告主张其迁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胡亦猷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沈静华亦同意胡亦猷居住在此,故在系争房屋分割前,对于原告要求胡亦猷迁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一鸣、沈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一鸣、沈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鲁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