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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97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被告:朱某,女,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某甲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处理方式不当,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郑某甲诉请法院判令:1、郑某甲与朱某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朱某于××××年××月××日分娩,至郑某甲起诉离婚时未满一年。故郑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