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曾美璇与张钧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璇,张钧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曾美璇,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秀爱、蔡家芳,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钧鹭,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美璇与被告张钧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璇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钧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璇诉称,债务人刘史恭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日,利息每月2.2分,并约定由被告作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债务人刘史恭至今尚未还本付息。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钧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刘史恭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2.2%计息;刘史恭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钧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钧鹭为刘史恭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张钧鹭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钧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钧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美璇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钧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美璇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张钧鹭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