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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天成与陈基、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方天成。委托代理人:李卓毅,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基。被告:陈颖奕。原告方天成为与被告陈基、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天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陈颖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天成起诉称:被告陈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方天成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于2012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7000元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转入本金,剩余193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陈基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陈基对所欠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陈颖奕与被告陈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基归还借款本金343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本金34.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基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由被告陈颖奕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3000元、利息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本金3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基、陈颖奕未作答辩。原告方天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陈基、陈颖奕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陈基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3、存款利息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1日出借的15万元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将193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基与被告陈颖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撤诉的情况。被告陈基、陈颖奕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相佐证,且被告陈基、陈颖奕既未到庭质证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基向原告方天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天成借到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2年12月11日前归还,如发生争议,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基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收到,并捺印确认。当日,原告方天成向被告陈基现金交付了15万元借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基向原告方天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如发生争议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方天成向被告陈基通过银行汇款193000元。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43000元。被告陈基与陈颖奕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天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基向原告方天成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原告方天成实际交付了343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本金3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被告陈基、陈颖奕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颖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本案2012年12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其中有7000元系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利息转写而成,本院认为,被告陈基在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上对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正”予以捺印确认,且既未对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由具借人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且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基、陈颖奕归还原告方天成借款343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基、陈颖奕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10元,由被告陈基、陈颖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