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顺发诉刘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发,刘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许顺发,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刘检生,男,成年,汉族,干部,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许顺发与被告刘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检生谎称其亲戚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含1500元利息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检生以其亲戚发生交通事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顺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被告刘检生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50‰)写入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顺发人民币31500元整,限在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经借人刘检生,2013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检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检生所写的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刘检生向其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检生所欠原告许顺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刘检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刘 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