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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刘集镇吕当乡村道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富平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达90000余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此县交警队催要,被告仅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现原告恢复尚可,出院在家休养,身体、精神受到巨大创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1月3日,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第一条就是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70000元,第二条是原告以后的所有治疗费用被告均不再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被告总是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所载金额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就此次事故签订了赔偿协议也是事实,只是其现在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资格;2、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已经就该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当庭确认。经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富平县刘集镇吕当村车道组路口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告送往富平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89810.47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肺挫伤(两侧)、下颌骨骨折、锁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错位、颜面部多处擦伤等。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杨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就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刘某因车祸致原告杨某受伤住院,花费拾余万元,经与原告杨某之父杨某某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一次性赔付杨某某70000元整;2、杨某以后所有后续治疗费刘某概不承担。又查,被告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任何保险。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70000元并不包含被告刘某为原告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侵害,应该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此次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错误的,应该受到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刘某不承担原告以后所有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晓芬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党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