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梁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贸易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刘童伶,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客运段济西高铁乘务员,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进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代理人刘童伶,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相识,2010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女儿梁璎珞出生,2014年3月19日儿子王瑾瑜出生。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深,且女儿梁璎珞在身体上的残疾被告也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被告王某曾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出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因不同意离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带女儿四处求医问药,而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中闹事,暴力争抢女儿,致使原告无法与女儿见面,无法继续进行治疗,也给原告本人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目前没有固定住所和工作,且有不良的生活嗜好和暴力倾向,不适宜也没有能力抚养教育孩子。故,原告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梁璎珞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瑾瑜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信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梁璎珞的出生日期。3、居住证明和原告梁某名下房产属于学区房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梁某能够为女儿提供更好的居住环境和教育条件。4、婚生女梁璎珞门诊病历3本,旨在证明婚生女梁璎珞视力及脚需要矫正。5、原告梁某门诊病历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梁某被被告方召集的社会人员打伤。6、(2014)历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双方曾起诉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7、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7日在文化东路派出所相关出警记录及报警材料一宗,旨在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同时因多次报警出警多次,所以对孩子成长及原告梁某生活、工作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王某辩称,这段时间忙着考试,忙着工作没有时间考虑到底要不要离婚,现在离婚太草率需要时间考虑,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因为两个孩子从出生开始原告就没有管过孩子,跟原告认识这么多年原告的人品有问题,孩子交给其抚养被告不放心,现在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针对其辩称观点,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被告认为女儿梁璎珞身体很好,没有什么毛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梁某不让见孩子,被告找到两个哥哥把女儿梁璎珞要回,双方曾有过争执。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梁璎珞,2014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瑾瑜;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某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梁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取得女儿梁璎珞的抚养权,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且不同意由原告梁某抚养女儿。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梁某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法院判决离婚,如何确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可见二人的婚姻是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婚后原、被告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只是随着家庭生活的展开,孩子的出生,琐事矛盾增多,再加上双方沟通不畅,不能相互包容理解,使得矛盾出现后未得到及时的化解,夫妻感情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出现过一定的过激行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慎重考虑后再做决定,加之原告梁某所述二人分居时间也较短。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从结婚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当事人念及年幼的子女,各自检讨自己存在的过错并加以改正,尽量多体谅对方,少指责对方,以维护和谐的家庭,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为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充分改正缺点、修复感情的机会,本次诉讼本院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双方当事人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珍惜本次和好机会,将和好的愿望转化为实际和好的行动,争取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进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