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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书香与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香,滕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张书香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滕大伟原告张书香诉被告滕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滕大伟因生意上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滕大伟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滕大伟未予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滕大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据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滕大伟未予偿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滕大伟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大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保全费16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滕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霞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