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国珍等181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国珍等,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余小琴,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京华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商国珍等181人(系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讼代表人商国珍,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诉讼代表人袁明珍,女,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诉讼代表人方启树,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诉讼代表人何会云,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诉讼代表人赵启华,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应均,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全,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小琴,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京华酒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严军。上诉人商国珍等181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第三人余小琴、第三人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京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酒厂)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国珍等181人的诉讼代表人商国珍、袁明珍、方启树、何会云、赵启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均、周海全,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平,余小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申华公司系原习水县酒厂破产后,为了安置职工,经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办复(1996)14号文件批复,以原习水县酒厂清偿财产量化折股的股本总额104.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的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食用菌种植、牲牧饲养、销售。在工商部门备案股东共计200人,其中退休职工115人,合同制职工27人,固定(在职)职工58人。在1999年11月9日全体股东代表会上通过的《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一条,公司以原习水县酒厂破产清偿财产量化折股的股本总额104.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中:原破产企业退休职工每人6000.00元,共计48.6万元;接近退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每人6000.00元,共计18.6万元,待业在职全民所有制职工每人6000.00元,共计31.2万元,合同制职工每人2000.00元,共计5.8万元。第十六条,公司设立股东会,实行代表会制,股东代表由董事会提出代表产生办法,股东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或更换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三)审议和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分立、合并、变更或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八条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股东代表应按时到会。股东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应当向董事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2006年8月14日,申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余小琴、张远书、唐永才、刘才广、赵兴泽、罗建中、王利平为股东代表。”(其中余小琴、张远书代表在职职工,唐永才、刘才广、赵兴泽、王利平代表退休职工,罗建中代表合同制职工)。2007年11月27日,申华公司向习水县经贸局申请,要求对其资产变现处置,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解决差欠职工的工资等。同日,习水县经济贸易局作出习经贸函【2007】5号批复如下:一、所处置的资产须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一致同意方可处置;二、所处置的资产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认真按程序做好评估工作,依法处置;三、所处置的资产须按照提交的申请要求,将处置资产款专项存储,专款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交纳和解决原破产前所欠职工的工资、药费等。2009年7月23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专议【2009】30号会议纪要明确:关于古滋酒业、京华酒业厂区规划范围内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处置问题:由体改办牵头,县经贸局、白酒办等单位派人参加,负责两厂区范围内资产的处置等。2009年8月8日,申华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和处置资产选举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将申华公司所有的渔场酒厂(原习水县酒厂分区2)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以180万元处置。参加会议人员有股东代表余小琴、张远书、赵兴泽、刘才广、罗建中、唐永才及部分股东,选出资产处置小组成员:余小琴、张远书、赵兴强、钱继会、袁洪、李华、罗建中、XX文、唐永才(其中袁洪、罗其容、柯瑞华、赵兴泽、刘才广、钱继会等人既参加会议,又是本案原告)。2009年8月9日,申华公司与贵州省习水县京华酒厂(现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京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申华公司将其位于土城镇团结街黄金桥下的“习水县酒厂分厂区”评估价为165.84万元的所有资产(含土地842400.00元,房产816120.36元)以180万元的总价出让过户给京华酒厂,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180万元资产转让金的支付方式,京华酒厂首次支付定金150万元,余款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过户移交后一次性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已过户给京华酒厂,京华酒厂已支付转让金180万元给申华公司。2009年11月27日,申华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明确“习水县酒厂分厂区资产渔场收入180万元,目前已收入资金150万元,还有30万元有待于过户后才能收回,现支付差欠工资代扣代缴356072.08元,应支付未领的到11月24日止77915.76元,现未领人数58人,实际应支付金额433987.84元,扣回差欠公司款25270.57元,共应支付408717.27元,剩余资金1091282.73元。经股东代表共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股份的股东退回所有股东的股份,6000.00元的按6000元发放,2000.00元的按2000.00元发放。”并于同日将资产处置资金发放给公司股东。另查明:申华公司所有的“习水县酒厂分厂区”在未处置前租赁给京华酒厂。申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习水县酒厂分厂区”处置后决定对股东股金予以退还,原告商国珍在领取该款时注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退股给公司股东是无效的,这次公司发给股东的钱是资产变现分配,钱我们要领,但不是退股。”商国珍等181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判决认定申华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召开的渔场处置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无效。申华公司辩称:1997年,我公司所有的渔场的造价评估为300多万元,第三人暗箱操作,未经股东同意处置公司资产。第三人的行为违法,请求支持商国珍等181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小琴述称:申华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从事任何生产,2009年8月8日召开的渔场处置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是依法作出的,属于有效决议。在公司资产处置后,各股东均领取了钱,应当视为对该决议行为的追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京华酒厂述称:申华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在该公司办公室召开的渔场资产处置代表大会所作的决议合法有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申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表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四条“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贵州省习水县申华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公司设立股东会,实行代表会制,股东代表由董事会提出代表产生办法,股东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或更换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三)审议和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分立、合并、变更或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申华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召开的股东代表会其召集程序由时任董事长召集,参加会议的有股东代表(共有7人,有6人参加会议,股东代表中有退休职工的代表、有在职职工代表、有合同制职工代表)及部分股东,其作出的决议内容是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判决申华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召开的渔场处置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国珍等18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商国珍等181人承担。上诉人商国珍等181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余小琴在2009年无权处置公司渔场的资产。余小琴通过合法形式取得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为2004年至2007年4月,任期届满后,余小琴拒不主持召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选出股东代表和下届法定代表人。余小琴利用手中特权恶意串通钱继惠、李德华、唐永才等14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公司渔场资产低价转让给京华公司,从中获得私利。其次,申华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余小琴、张远书、唐永才、刘才广、赵兴泽、罗建中、王利平为股东代表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会议记录、选举过程的证据证明。第三,申华公司2007年10月10日召开的资产处置大会是处置老厂区(糖厂)的资产,2007年10月10日召开的资产处置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只字未提到渔场资产的问题,当时到会股东也没达到法定人数。余小琴将这份会议记录的股东签名转接到2009年8月8日所谓召开渔场资产处置股东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第一,余小琴提供的《2009年8月8日处置资产的会议纪要》没有明确推选出的处置渔场资产小组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钱继惠等14人是全体股东推选产生的。其次,余小琴提供《资产发放花名册》未释明资金是处置渔场资产的,当时余小琴只告知商国珍等181人是退还股东的股金。第三,余小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8月8日召开处置渔场资产股东大会与2009年8月9日处置渔场资产期间享有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合法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事项是判决认定2009年8月8日作的《决议》无效,并非请求撤销《决议》,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华公司答辩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小琴答辩称:1、第三届任期届满,公司曾于2006年8月7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代表(代表为余小琴、张远书、唐永才、刘才广、赵兴泽、罗建中、王利平七人)和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选举结束后于2006年8月20日报县经贸局备案。所以,2009年8月8日股东决议有余小琴、张远书、唐永才、刘才广、赵兴泽、罗建中及部分股东参加,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2、钱继会虽然不是股东代表,但她是2007年股东大会由退休股东选出参加处置资产的股东代表,有权参加会议。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代表有权作出处置资产的决议。3、我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决议程序合法、资产处置合法,股东当时就领取了资产处置的款项,对决议合法性进行追认。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京华酒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4年5月至2014年2月,申华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余小琴。2014年2月,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利平。本院认为,本案中商国珍等181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申华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召开的渔场处置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无效。因此,案件审理应当围绕《决议》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表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决议》作出的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不是确认《决议》无效的条件,只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的条件。而本案中《决议》的内容是申华公司对渔场酒厂(原习水县酒厂分区2)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以180万元处置,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但《决议》产生的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对《决议》产生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商国珍等18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