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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永胜诉何国樑、何永福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胜,何国樑,何永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何永胜。被告:何国樑。被告:何永福。原告何永胜诉被告何国樑、何永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胜,被告何国樑、何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两户祖遗宅基地相邻,原告家北方房屋的后檐墙与被告家旧房南山墙相邻,从被告旧房南山墙后墙角起东至西5.8米范围内,南至北留有1米滴水。1996年因何永生户和原告户的滴水问题,原告曾向政府申请处理过,后经法院处理了原告与何永生两户之间的土地问题。2014年12月被告方拆除旧房,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就建���新房。2014年12月11日,被告请挖机开挖基础,强行挖到原告北方房屋的后檐墙墙角,损坏了原告的后檐墙,原告阻止但被告不听,原告就向古保局反映要求制止被告的违章建房行为。2014年12月12日古保局向被告下发了“停工通知”,但古保局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仍继续开挖基础,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很大影响。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仍不顾原告阻止,占用了共用滴水浇灌毛石混泥土基础。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大理市国有资源土地管理局递交申请,要求制止被告占用共用滴水,强行建盖违章建筑的行为,国土局转大理镇处理后,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在此期间,被告无视国家法律,继续强行施工,原告阻止还险遭被告殴打。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审批,无视政府部门的“停工通知”,违法建盖房屋,强行占用原、被告两户的共用滴水,损坏原告的后檐墙基础,妄想以既成事实达到抢占共用滴水的目的。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停工,限期拆除原告北方房屋后檐墙至围墙大门以北东至西5.8米、南至北l米的共用滴水范围内的违章建筑;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国樑、何永福辩称:原告户建盖的大门、围墙位置并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而是占用集体通道、不听何永福劝阻不留滴水强行建盖的,原告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客栈使用后,原告及乘租人将集体通道提高了约30厘米,造成雨水流入被告户的宅基地及房屋内,已侵害了被告户的相邻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将保留对原告的诉权。被告户的宅基地是在1985年由村委会统一批得,在1986年建了西方一方房子,房南北长12.1米,在房子的南山墙建有楼梯和厕所,楼梯东边建了厨房,1987年12月何永福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后因周围邻居建新房时都把基础提高,被告户地基较矮,影响了被告户的房屋,2014年12月,被告户以何永福名义依法报批建盖了房屋,何国樑是作为家庭成员协助建房,且建盖的房屋已按照法律规定和相邻建房习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留出了50公分的滴水。被告户建房中古保局是下过停工通知,但后经东门村委会来复核,被告户并没有超过证上的土地,被告户也同意村委会提出的往北退50公分的意见,被告户并未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所述纯属无中生有、编造谎言。另何国樑自1992年起就已转为城镇人口,原告将何国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滥用诉权,侵害何国樑的民事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所述与何永生处理土地的问题与二被告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永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开挖基础时损害了原告房屋;2、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说明在判决书中第三页已写明原告与被告房屋南山墙和后檐墙有相邻滴水;3、调解土地纠纷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用地已经东门村公所调解处理过;4、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及邻居陈爱林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被告违法用地建房问题;5、大理市城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两户的相邻问题;6、编号为№0077734的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7、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何永生之间处理并地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份照片无异议,但说明照片上已反映被告已留了50公分,原告户无出檐就应无滴水;对第2、3、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认为原告是捏造事实;对第6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份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上并未显示原告的地块位置及尺寸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照片三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5、6份证据来源真实、客观,能说明原告现有宅基地的来源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份为原告及陈爱林单方所写申请材料,本院仅确认原告与陈爱林曾写过申请材料的事实;第7份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何国樑、何永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0077733的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户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2、东门村委会的调解情况一份,证明村委会同意被告退出50公分距离作为滴水;3、东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户与何永胜两户之间的2米通道是集体土地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建房提高了基础,影响了被告户围墙,被告户为防盗加高了围墙,同时证明原��未留滴水也未留出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认为村委会并没有解决过,该证据属伪造;对第3份认为原告没有在场,系被告伪造;对第4份认为原告的房屋于1996年就建盖,也留了出檐,照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经本院向村委会核查真实,与本案双方争议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第4份照片能反映原、被告两户原历史相邻状况,予以采信。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双方争议的相邻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六张,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向大理镇东门村委会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另依原告申请,本院还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调取了对二被告建房的调查处理相关材料一组。经质证,原、被告对现场照片一组均无异议;原告对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无异议,���认为对被告临东街的位置未测量,对调查笔录认为张涛的滴水陈述不属实,另被告建房还有出入,对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调取的材料一组无异议;二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宅基地没有测量,对调查笔录及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调取了的相关材料一组无异议,但认为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材料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本院认为,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均是针对双方相关争议位置进行的现场勘验,能客观反映双方争议现场情况;向大理镇东门村委会作的调查笔录及向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调取的相关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证据使用。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何永福与原告何永胜系兄弟关系,被告何国樑系被告何永福之子。原、被告两户原在大理市大理镇有相邻房屋,1987年12月1日原告领取了№0077734《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何永福领取了№0077733《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何永福证上的土地四至为“1、东至城郊医院大门路,2、南至程天元户天井,3、西至何永胜户灶房后檐有1米滴水,4、北至水沟边。”后原告何永胜因与其弟何永生为宅基地并旧批新问题产生纠纷,经大理市城邑乡东门村公所调解达成《调解土地纠纷协议书》及1996年10月28日大理市城邑乡人民政府以“乡政通(1997)04号”文件作出的《关于何永胜与何永生对宅基地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明确双方按协议履行,协议中明确何永胜使用南边新批宅基地,何永生使用北边旧宅基地,双方地界以东边何永福房屋南山墙角为界,以何永福房屋南山墙往南端留出1米距离作为何永胜、何永生房��共用滴水。1997年原告何永胜在南边宅基地上建房,并在房屋北边后檐墙留出了1米滴水,后又因何永生建房后檐墙超占滴水,原告何永胜曾于199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解决。2014年12月前原告户与二被告的房屋相邻状况为,被告户座西向东房屋在北(靠南有楼梯)、原告户呈丁字形的房屋在南,原告户的后檐墙、出入大门与被告户的房屋南山墙角相邻,原告向东开大门出入,出入通道宽约2.12米,通道北边为被告户院墙,该通道为集体通道用地。2014年12月二被告拆除本户西方房屋等建筑,南边沿通道被告户原院墙位置开挖基础重建房时,原告以对自己房屋造成影响、占用了共同滴水等对二被告进行阻挠,并向大理镇东门村委会和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反映,并于2014年12月15日和相邻一住户向大理市国有资源土地管理局递交申请书,反映被告户违法建房侵占共同通道及滴水的问题。后东门村委会为原、被告进行调解,并到现场测量了二被告的建房范围,确认二被告在两户相邻位置未超占面积。调解中提出由二被告留出50公分滴水,因原告坚持留1米,调解未成,后二被告在原告现使用的通道北侧退让了35-40公分左右下了建房基础并建房。2015年1至4月,大理市古城保护管理局对二被告建房进行了调查、勘验,对二被告发出了建设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拆除二层以上违规超高建筑物。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不动产相邻,本应妥善处理好相邻之间产生的问题,和睦共处。现原告就二被告拆建房屋的行为,认为二被告未经审批违法建设,占用两户的共用滴水,损坏原告的后檐墙基础,主张判令二被告停工,限期拆除原告北方房屋后檐墙至围墙、大门以北共用滴水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在被告何永福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建房,开挖建设基础也是沿原院墙位置进行,并未向南超占现由原告使用出入的通道位置,且该通道属村组集体通道,诉讼中原告以本院生效判决书主张原、被告两户之间有1米滴水,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仅确认的是原告与何永生之间的滴水事实,原告据以主张原、被告两户之间有1米滴水不当。另原告所述二被告损坏原告的后檐墙基础亦无充分依据证实。故现原告主张均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