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刘中昌与郑时月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公司经理。原告刘中昌,男,湖南省新邵县人,农民,住新邵县。被告郑时月,男,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本院受理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刘中昌与被告郑时月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郑时月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郑时月认为原告承包新邵县C217公路改建项目,由郑时月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施工人员罗威能不幸身亡,后经新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按工伤赔偿罗威能家属590000万元,现原告向郑时月追偿413000元赔偿款,属于追偿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隆回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新邵县C217公路改建项目后,设立新邵县省道二一七线改造工程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A3合同段项目部,委托刘中昌为该项目部总负责人。该项目部将其中路面混凝土工程承包给郑时月,双方约定:路面施工设备由郑时月提供,施工人员由郑时月召集,施工人员工资由郑时月发放,工程款由原告与郑时月结算。此后,郑时月雇佣罗威能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郑时月提供的设备发生漏电故障,致使罗威能在施工操作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昌作为工程总负责人,对罗威能的死亡承担了垫付赔偿责任。现原告对郑时月行使追偿权,该债权的形成是基于原告刘中昌与郑时月的路面施工合同,属于合同之债,原告刘中昌为接收货币方,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刘中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郑时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时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雅珊审 判 员 刘繁荣助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