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宇飞、杨宝卿与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飞,杨宝卿,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杨宇飞,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教师,现住兰西县。原告杨宝卿,男,汉族,1953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男,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宇飞、杨宝卿与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飞、杨宝卿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飞、杨宝卿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告杨宝卿以杨宇飞的名义,用其座落在兰西县新安社区通河街乡企局家属楼A2栋一单元105室133.4平方米两层楼房等(其中购楼票号:0038740、0068432;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039)作抵押,在被告处借款338,000.00元,用于兰西县建兴造纸公司生产经营。当时原告杨宇飞与被告(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杨宝卿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7日,自同年10月28日开始到2007年10月28日止,被告没有在主债权2年诉讼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或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消灭,原告杨宝卿要求被告返还两票一证等事宜未果。对此原告认为,该抵押财产的归属不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样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故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具体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其在2005年4月27日在答辩人处借款时用133.4平方米两层楼房做抵押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返还购楼发票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要求无事实和证据证实,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述称的其在答辩人处借款338,000.00元的事实清楚,答辩人没有异议。第二,被答辩人所述用133.4平方米楼房和购楼发票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笔贷款做抵押缺乏事实根据,也无证据证实,其要求返还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借此笔款时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中其提供的抵押物,仅包括“杨宝卿住宅一套”,并未有被答辩人所述的“兰西县新安社区通河街乡企局家属楼A2栋1单元105室133.4平方米两层楼房”。因此,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没有在主债权2年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或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消灭,故要求返还抵押财产,其要求无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借款并设定此笔贷款抵押的时间是2005年4月27日,约定还款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7日。在此笔贷款到期后,答辩人一直在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2008年10月8日的《借款到期通知书》上有被答辩人的签字可以证实。而且,2010年5月19日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全部借款共计9,700,000.00元一并向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答辩人已经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有兰西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2010)兰民二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事实。此后,这些年里,此案一直处于执行中,答辩人的债权一直没有得到实现。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没有在主债权2年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或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消灭的观点更站不住脚。因为此笔借款发生在2005年,当时《物权法》尚未实施,应当适用当时的担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这一规定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应该是四年,即担保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到期后还有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答辩人在2008年10月8日发出了《借款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如不能按时偿还,我社将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追究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很明显这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而此时《物权法》开始实施,按照《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应当随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应当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这一条款“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因此,从法律效果考量,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司法保护期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且司法保护期的期间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断、中止、延长。主债权经法院裁决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情况就属于这样,主债权已出现法律判决生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了,那么,被答辩人所述的抵押权即使存在也不应该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在主债权2年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或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消灭,其主张无理,这是其在为自己逃避债务寻找借口。但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当体现的是公平正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借款拖至今日已经将近1000万的债务,不但没有一丝要偿还的意思,却还要将其当初借款时抵押的财产一点一点的逃脱掉,还要得到法律的支持,这公平吗?我国的法律应该保护什么,打击什么,难道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吗?关于这一点请法庭给予考虑,也请被答辩人扪心自问,其良心可安。以上答辩观点请法庭予以采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的形成、约定和履行情况;2、原告主张抵押权消灭具体事实及理由。原告杨宇飞、杨宝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为2005年4月27日,原告杨宇飞在被告处借款33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0.17‰,借款期限截止至2005年10月27日止。(原告称该证据复印于被告处,原件在被告处存放,证据上加盖了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兰信用社业务公章)。证据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为2005年4月27日,原告杨宇飞在被告处贷款338,000.00元,贷款利息为月10.17‰,到期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原告称该证据复印于被告处,原件在被告处存放,证据上加盖了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兰信用社业务公章)。证据三、购楼收据复印件二张,证实内容为原告用向兰西县乡企局供销公司基建办公室交纳的两份购收据在被告处抵押借款,(收据号分别为:0038740、0068462)。(原告称该证据复印于被告处,原件在被告处存放,证据上加盖了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兰信用社业务公章)。证据四、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内容为2005年4月27日,杨宇飞在兰西县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38,000.00元,提供抵押物如下:1、黑龙江省兰西建兴造纸公司别克SGM720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AZ33**;2、杨宝卿住宅楼一套,地址:乡企委院内,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三户;3、兰西建兴造纸公司货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黑M702**,黑M703**。(原告称该证据复印于被告处,原件在被告处存放,证据上加盖了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兰信用社业务公章)。证据五、(2010)兰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1)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内容为担保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及未行使抵押权的理由成立,另外同类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杨宝卿曾主张过抵押权消灭并返还房证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证据六、证人王某某证实,证人系兰西建兴造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贷款不清楚,被告没有向原告要过钱。证据七、证人刘某某证实,原、被告是否有经济往来不清楚,信用社是否找过原告要贷款钱不知道。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内容为原告杨宇飞对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签字盖章,并有原告杨宝卿签字担保。证据二、抵押协议书一份,证实内容为原告杨宇飞在被告处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清单和担保责任,并有原告杨宝卿的签字担保,抵押担保书中并没有原告要求返还的抵押争议物品。证据三、借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证实内容为借款通知书是给杨宇飞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通知书上有杨宝卿签字。证据四、(2010)兰民二初字20号、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内容为2010年包括此笔借款在内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五、(2010)兰法执字第6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0)兰法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0)兰法执字第6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0)兰法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内容为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对借款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用本案争议的房屋作抵押有异议。因为从签订的抵押协议书,可以看出第二条杨宝卿用住宅楼一套,地址乡企委院内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三户作为借款抵押,并不能证实该抵押房产的位置是原告要求返还购楼票据的房产位置,而且原告举证的2张购楼收据也不能证实跟本案有关。对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法律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兰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向原告主张过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151号判决书是针对另一笔债权,跟本案争议的债权不相关,不能以另一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原告举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协议书均无异议。对借款到期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借款到期通知书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和到期还款的时间不是本案所争议的338,000.00元。而且催款方是兰西县兴兰信用合作社,他不具备诉讼主体不是本案被告。二原告没有向他贷过款,所以发出通知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性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上的起诉时间和裁定书上的裁定时间都是在2010年以后形成的,于二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关联,也就是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二原告主张过债权和抵押权。被告已经超出主张此笔债权和抵押权的法定期限。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抵押协议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借款338,000.00元的事实及用杨宝卿所有的乡企委院内,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三户做借款抵押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购楼收据两张(收据号分别为:0038740、0068462),系在被告下属单位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复印的,并加盖了兴兰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可以认定该两张票据在被告处保存。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05年4月27日,原告杨宇飞在被告处借款338,000.00元,并用原告杨宝卿所有的住宅楼一套,地址:乡企委院内,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三户(购楼收据票号:0038740、0068432)作为贷款抵押,现该两张票据在被告下属的兰西县兴兰信用社保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7日。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还款权利。直至2008年10月8日兰西县兴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杨宇飞下发了借款到期通知书,催还到期欠款本金202,000.00元,利息98,163.22元。由原告杨宝卿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该通知书没有写明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被告提起诉讼,向黑龙江建兴造纸公司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民二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龙江建兴造纸公司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宝卿提出执行异议,兰西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杨宝卿个人所有的财产,且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对本案争议的抵押财产进行执行。现原告以该抵押权已经消灭,被告应返还抵押的两票一证为由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所要求返还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039)在被告处保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消灭,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且在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有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在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没有行使抵押权,超过了抵押权的法定行使期间,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消灭,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财产的二票一证,对购楼票据(票号:0038740、0068432),因原告所举证据系在被告下属单位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复印,且该票据与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抵押协议书等证据的复印件均由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加盖齐封章出具。可以认定以上证据为一笔借款的手续,并保存在被告下属单位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处,故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039),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许可证在被告处保存,对此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用乡企委院内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三户做借款抵押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楼票据(票号:0038740、0068432)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