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芦军与王凤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军,王凤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芦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凤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1日,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芦军诉被告王凤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凤琴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凤琴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凤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芦军负担。审 判 长 宝 亮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