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玉婵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婵,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李玉婵,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074-5。法定代表人陈虞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柯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国,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玉婵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投诉调查回复一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29日,本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李玉婵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李玉婵于2015年5月1日签收,传唤李玉婵于2015年5月28日9时到本院一法庭参加诉讼。而原告李玉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李玉婵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