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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济阳元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孝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阳元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李孝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济阳元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温增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孝珊,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阳元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首公司)诉被告李孝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李孝珊及委托代理人王如飞、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开始工作,担任生产流水线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给予被告充分的技术培训及指导。但被告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态度自由散漫,经常违反劳动纪律。2008年5月9日开始,被告连续旷工,原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2008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5日,被告又在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旷工。期间,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书面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工资卡等事宜,但被告始终未回应。被告连续旷工已经超过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登报公告,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后续事宜。被告对此十分不满,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等。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1503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将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转到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上,无需重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再重复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1503元,确认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仲裁时提出已经将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转到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内,但该银行卡现仍然在原告处,被告并未持有该卡。因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4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该工资。被告自2004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并未出现辞职、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原告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0年零7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2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0元。由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对相关法律不了解,只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孝珊于2004年2月份起到原告元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元首公司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李孝珊,车间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元首公司在济南日报新济阳刊登公告,通知李孝珊于公告刊登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10月8日,元首公司决定与李孝珊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孝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李孝珊因对原告元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元首公司支付李孝珊2014年8月份的工资1200元;元首公司支付李孝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000元;元首公司为李孝珊补缴2004年-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过程中,李孝珊变更仲裁请求,要求元首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元首公司)向申请人(李孝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1503元;2、被申请人(元首公司)向申请人(李孝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3、对申请人(李孝珊)要求被申请人(元首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元首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孝珊又变更请求,要求元首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00元,并申请撤回要求元首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劳人仲案(2014)37号仲裁裁决书、手机短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济阳劳人仲案(2014)37号仲裁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元首公司与被告李孝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李孝珊在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无故不到原告单位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告知工会的义务,工会也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为此提供了济阳元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元首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的复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在工作期间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原告也没有组织被告学习过员工手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员工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效力。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的复函不知情,且无法否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主张,系因结婚举行仪式向原告单位领导请假,但原告单位领导没有同意被告的请假请求,并告知被告,单位要将被告辞退。被告为此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原告虽对该电话录音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认可电话录音是李孝珊与原告单位的朱元智的对话。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初婚公民可享受3天法定婚假;晚婚初婚者可享受15天晚婚假(包含3天法定婚假),被告依法享有结婚婚假的权利。被告因举行结婚仪式而向原告单位领导请假,原告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原告的请假请求。原告不但没有准许被告的婚假,并且在被告依法享有的婚假期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员工手册及本单位职工的证明,欲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经组织被告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学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因结婚举行仪式请假属于法定权利,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的复函,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但因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即使程序合法,也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赔偿金。二、被告李孝珊在原告元首公司工作的年限。原告主张,被告李孝珊自2004年2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其曾于2008年5月9日开始连续旷工,原告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2008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因此,被告的工作年限不能自2004年2月连续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考勤卡、工资表,在本案仲裁时提供了2008年5月份辞职人员明细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考勤表上被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份辞职人员明细表不认可,认为该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中,有一份载明的姓名为“李珊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珊珊与本案被告李孝珊是同一人,本院对该份考勤卡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考勤卡中姓名虽然是“李孝珊”,但被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是李孝珊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李孝珊”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考勤卡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份辞职人员明细表中没有李孝珊本人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李孝珊辞职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按李孝珊自动离职处理相矛盾,本院对该明细表亦不予采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的复函中的记载(济阳元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成衣一车间与李孝珊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李孝珊的离职时间相矛盾,原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孝珊曾于2008年5月9日离职,后又于2008年10月14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李孝珊自200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原告元首公司工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元首公司在被告李孝珊举证结婚仪式请假时,未准其婚假,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李孝珊的法定权利。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又以短信、公告等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元首公司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李孝珊支付赔偿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孝珊自200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原告元首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为10年零7个月,被告李孝珊要求原告元首公司支付其2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孝珊已经从原告元首公司领取了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其撤回要求元首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孝珊要求原告元首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阳元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孝珊赔偿金33000元(1500元/月×2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阳元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温明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