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孔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九村菜场一熟食摊位附近,从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彭某上衣外套口袋中扒走一只白色三星G7106手机。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9元。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孔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永兴派出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孔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九村菜场一熟食摊位附近,趁被害人彭某买菜时不备,从其上衣外套口袋中扒走一只白色三星G7106手机扒走。后孔某将手机予以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因立案证据不足,于当日予以释放,未采相关强制措施。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1009元。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孔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永兴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镊子一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曾有赌博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