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杨建花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杨建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瑞杰,男。被申请执行人杨建花,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杨建花违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太谷县国土资源局(2015)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杨建花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某某村集体土地716.51平方米(合1.07亩),所占地地类为设施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你退还在某某村非法占用的716.51平方米(合1.07亩)集体土地;二、限你自收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某某村非法占用的716.51平方米(合1.07亩)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杨建花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杜贵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