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王春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王春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王金春。被告王春。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红梅与被告王春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春、被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2005年7月1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在家照顾被告的老人及被告的孩子,料理家务,被告在北京门头沟建筑工地带班,月收入近万元,家中的经济大权由被告掌握,我及家中的开销均是自己解决。2012年初,我被确诊为溃疡结肠炎,每月治病花费近3000余元,被告对我的病情毫不关心,我只能借债看病。2014年4月,我的病情加重,被告不但不给积极地治疗,还将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就将我赶出家门,换了大门的锁,将我拒之门外,法院最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6日,我回家要求被告出钱治病,遭到被告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竟用棍子将我打伤,好心人拨打了“110”报警,叫来救护车将我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肋骨多处骨折,身上多处淤血,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我治疗溃疡性结肠炎先后到定兴县医院、涿州市医院、北京武警总医院等地治疗,医疗费均是原告所借外债支出,被告分文未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看病花费31672.56元,给付伤害赔偿款5000元,原告以后的治病花费及生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辩称,1、原告王红梅所诉均不是事实,我一直在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虽然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因治病所发生的费用均是由我负担,原告再次要求我给付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5000元伤害赔偿款也是由被告负担的,且与本案审理的夫妻间抚养义务纠纷不符,应另案解决;3、被告比原告大七岁之多,现已五十多岁,劳动能力越来越低,收入越来越少,因此对原告的治病花费及生活费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梅与被告王春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9日在定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24日王春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红梅离婚,返还存款30000元,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王红梅称自2012年患直肠炎至今未愈,30000元存款已支取用于看病花费了。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春的离婚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红梅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王春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负担王红梅的看病治疗等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红梅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王红梅在2014年8月和2015年1月先后在定兴县医院、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共计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2910.1元。原告王红梅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元的请求。被告王春开庭时表示自2014年2月双方分居以后没有再给过原告王红梅钱。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4)定民初字第573号案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王红梅与被告王春虽然感情上出现了问题,但双方尚未离婚,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王红梅患病需要扶养,被告王春应负担必要的扶养费。原告王红梅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为22910.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51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因原告王红梅没有固定收入,考虑到其身体原因,故被告王春应负担其部分生活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于双方婚后以王红梅名义的存款30000元,王红梅称已支取用于了看病花费,故应在抚养费中扣除。综上,被告王春应给付原告王红梅扶养费12010.1元(22910.1元+5100元+4000元+10000元-30000元)。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王春负担以后的治病花费和生活费,被告王春不认可且尚未发生,故可另行处理。对原告王红梅提供的非正式票据以及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梅扶养费12010.1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王红梅负担217元,被告王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