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我于1990年10月入赘到被告家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为习俗上的差异,我在被告处生活很不习惯,感觉非常压抑,在孩子不满周岁时,我便带着儿子回到安徽老家,被告很不乐意的跟着我落户于安徽省五河县。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我与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有了儿女,但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始终认为我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她及其父母的心,因此至今未补办结婚证。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家人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李某乙、李某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结婚证,至××××年××月××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家人联系,一直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王明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