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相识不久便结婚,缺乏相互之间有深刻了解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一直寄望被告能给予其作为妻子所应得到的温暖和关怀,但始终事与愿违。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仅有两次正常的夫妻生活,却孕育了一个新的生命,××××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谭某乙出生了,原告以为被告至此会对原告以及女儿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有的责任,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女儿出生只有13天的时候,被告便将亲友给女儿的一万元现金取走,存入自己的账户,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控制。随后被告更是把尚未满月的女儿完全扔给原告一个人照顾,从此之后,原、被告的女儿就一直都是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更让原告气愤的是,在女儿出生之后,被告还把留给原告的银行信用卡给锁住,只是原告连为女儿购买尿片的钱也无法支付,也直接迫使原告带着刚刚出生42天的女儿,长途跋涉,到被告位于汕尾市的工地讨要生活费及抚养费。而在2015年春节,在这个原本一家人团聚的日子,被告都没有过来看原告及出生的女儿一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名丈夫及父亲对于家庭应尽的最基本的责任,原告对这种名存实亡的无性婚姻已经感到绝望,原告的身体及心里均遭受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修复的可能。据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将原、被告之女谭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家庭生活和睦,如今还有了爱情的结晶,女儿谭某乙的出生让家庭更加美满。原告在生儿育女儿前,虽然多次因各种小事就以离婚做威胁,但本人认为其年龄比较小,都处处忍让。但是生儿育女后,由于生活的改变、角色的转换,且不愿面对为家庭生活所借的债务,导致其情绪长时间发生更多波动,在现实与理想发生冲突的时候,不能正确面对,才提出了本次离婚诉讼。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在生活中并没有出现严重矛盾,也没有出现感情危机,更加远远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只是需要时间冷静下来,认真面对夫妻双方当前的债务与生活问题,而不是选择通过离婚的方式去逃避所需要面对的债务与生活问题,事实上这些债务与生活问题是一个家庭需要共同承担的。孝顺公婆,体谅被告,将女儿带回广州,做好一个母亲的责任,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给予这个家庭希望。本人也愿意在各方面帮助下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不为一时冲动而毁了一生幸福。如法庭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则关于女儿谭某乙的抚养权及夫妻债务的分担答辩如下:被告工作收入稳定,我方认为能提供给女儿适合有利的生活环境,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且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向案外人张淑华借款20000元支付购房定金,另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9日向黄爱莲、谭爱国借款100000原、571000元用于购房及家庭生活支出,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平均分担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湖南同乡,2013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近期夫妻双方不注意感情沟通和交流,因日常生活琐事互不谅解而引起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甲到庭应诉,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同乡,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故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婚后日常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在遇纠纷时双方未能保持克制,亦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遂产生误会。本院认为只要夫妻共同努力,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双方之间的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培养文明和谐的家庭气氛,夫妻能够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