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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钱金荣与姚阿兴、沈玉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荣,姚阿兴,沈玉妹,姚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86号原告:钱金荣。被告:姚阿兴。被告:沈玉妹。被告:姚新龙。原告钱金荣为与被告姚阿兴、沈玉妹、姚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3日作出(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金荣、被告姚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妹、姚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金荣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阿兴向原告钱金荣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一分,并由被告姚阿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日,原告钱金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5万元转入被告姚阿兴的账户。被告姚阿兴与被告沈玉妹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新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姚阿兴仅归还了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5万元及利息4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姚阿兴、沈玉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8000元;2、被告姚新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阿兴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和原告不认识,该笔借款是通过另一个担保人沈梓松借的,当时如果没有沈梓松的话,其也不会签字;其把10万元交到了沈梓松的公司,担保人沈梓松拿走了10万元,该公司是钮金根经营的,沈梓松也有股份,现在沈梓松没有到场,也没有到法院说清楚;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姚阿兴认为利息较高,如果要支付的话应该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该笔借款是其自己做生意借的,和其老婆没有什么关系,其愿意一个人承担。被告沈玉妹未作答辩。被告姚新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在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阿兴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由被告姚新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日,原告钱金荣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姚阿兴账户打入55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姚阿兴与沈玉妹于1987年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经被告姚阿兴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沈玉妹、姚新龙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经被告姚阿兴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件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姚阿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钱金荣借款55万元,同时被告姚阿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钱金荣与被告姚阿兴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13年11月2日,原告钱金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5万元转入被告姚阿兴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83的账户内。该笔借款由被告姚新龙、案外人沈梓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姚阿兴同意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姚阿兴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沈玉妹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新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姚阿兴、沈玉妹于1987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钱金荣与被告姚阿兴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阿兴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姚阿兴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权利主张日期,故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故借款利息为10011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姚阿兴与被告沈玉妹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该笔借款由被告姚阿兴用于经营拆除旧房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沈玉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姚阿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另外,被告姚阿兴未能提供已经归还10万元借款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姚阿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姚阿兴、沈玉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姚阿兴、沈玉妹共同偿还。被告姚新龙应按约对被告姚阿兴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姚新龙主张权利,被告姚新龙应按约对被告姚阿兴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姚新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阿兴、沈玉妹追偿。被告沈玉妹、姚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阿兴、沈玉妹应共同返还原告钱金荣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11元,合计3600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姚新龙对被告姚阿兴、沈玉妹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姚新龙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阿兴、沈玉妹追偿;四、驳回原告钱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405元,由原告钱金荣负担611元,由被告姚阿兴、沈玉妹、姚新龙共同负担5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