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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乔文涛、刘俊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乔文涛,刘俊荣,荀建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阜城县阜城镇东苑小区8号楼5-7号22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9829529-5.法定代表人:王超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文涛。被告:刘俊荣。被告:荀建国。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荀建国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文涛、刘俊荣、荀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22.4‰。同日,原告与被告荀建国及债务人乔文涛、刘俊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荀建国为被告乔文涛、刘俊荣的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沈海江的账户将借款1300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乔文涛账户;2013年3月6日将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乔文涛、刘俊荣指定的杨建军账户;2013年3月6日将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乔文涛账户,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乔文涛、刘俊荣4000000元人民币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乔文涛、刘俊荣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乔文涛、刘俊荣仅偿还利息791850元人民币,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人民币、利息1466070元人民币。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三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文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俊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荀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一、被告乔文涛、刘俊荣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荀建国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调查焦点,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并且证实原告具有合法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并且证实原告具有合法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四、被告人乔文涛刘俊荣身份证二份。证明借款人乔文涛刘俊荣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已经得到原告的批准的情况;证据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就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约定的合同内容;证据七、沈海江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沈海江的身份情况和原告通过沈海江银行网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3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实原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130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证据八、转账交易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乔文涛银行账户和乔文涛指定的杨建军银行账户汇款27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也证明证据六的证实的事实;证据九、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十、被告荀建国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担保人荀建国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一、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荀建国为原告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的40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证据十二、原告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三笔借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已还利息791850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的利息1466070元人民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的申请,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22.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同时,原告与被告荀建国及债务人乔文涛、刘俊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荀建国为被告乔文涛、刘俊荣的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沈海江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分别将借款1300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乔文涛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城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将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乔文涛、刘俊荣指定的杨建军在中国银行阜城支行开设的账户、将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乔文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文涛、刘俊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偿还利息791850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466070元人民币。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文涛、刘俊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466070元人民币及2015年4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荀建国对乔文涛、刘俊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2.4‰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2.4‰,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18.7‰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然,本案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自愿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2.4‰计算利息,但该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18.7‰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涛、刘俊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人民币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451270元人民币(应还利息2243120元人民币-已还利息79185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人民币,按18.7‰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荀建国对被告乔文涛、刘俊荣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6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031元人民币,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两项共计30031元人民币,由被告乔文涛、刘俊荣负担29861元人民币,被告荀建国负连带责任,由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