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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海林、潘建芳与郑利敏、陈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潘建芳,郑利敏,陈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王海林。原告:潘建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敏。被告:陈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海林、潘建芳与被告郑利敏、陈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郑利敏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潘建芳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套房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以下简称东方村)村民宅基地置换的套房(面积为130平米),另加车房一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5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40000元,余款50000元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由被告转移到原告户头时付清,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转为套房转让费用,被告应在房管、土地部门同意办理套房转户手续时一个月内办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540000元。2014年1月10日,台州开发区拆迁办和东方村采取公证抽签方式确定房号并交房。被告交由原告潘建芳抽签,确认坐落于台州开发区铂晶国际花园3幢1单元902室及地下夹层自行车房3-××号的安置套房为本案合同的履行标的物。原告拿到了该房产的钥匙。由于房产转移登记手续需卖房方办理。为此,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两被告均以要求原告加价为由拒绝。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套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3幢1单元902室及车房3-××号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郑利敏、陈瑛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套房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套房标的物不明确,没有约定套房的具体位置,安置的套房实际上是五个人共有,但签订协议时仅为两被告,两被告无权处分其他人的财产,同时,合同约定公证后生效,至今该合同未办理公证。如果该转让合同有效,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转让不清楚,无法协助办理套房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原告王海林、潘建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郑利敏、陈瑛为转让套房签订套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套房坐落于东方村,为筹建的国有土地性质村民宅基置换的套房,面积为130平方米,另加车房一间;转让费用为5900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540000元,余款50000元在套房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等均依法由甲方转移到乙方户头时付清,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转为套房转让费用;甲方应当在房管、土地部门同意办理套房转户手续时,办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一并交给乙方;合同于双方签字之日,并由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09年11月30日,被告郑利敏、陈瑛就其因拆迁安置取得套房的有关事项委托潘建英进行办理,并进行公证。2009年11月30日,原告王海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方540000元。2014年1月10日,东方村安置户安置套房的抽签活动在台州市金海岸演艺大舞台进行。原告潘建芳参与抽签。经抽签,被告郑利敏户安置的套房确定为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3号楼1单元902室,自行车房编号为3-××号。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3幢1单元902室以及地下夹层自行车房3-××号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郑利敏、陈瑛名下。上述事实有套房转让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单、安置房抽签现场监督公证书、台州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土地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套房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转让套房的具体坐落,但结合被告郑利敏户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套房已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明确,可以确定套房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3幢1单元902室。虽然原、被告约定合同公证后生效,但考虑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购房款,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抽签确定套房,说明原、被告实际上已按合同在履行。在此情况下,不宜因合同未公证而认定无效。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完全的处分权,但在房屋物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其有权处分该套房。因此,本案套房转让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将套房及自行车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林、潘建芳与被告郑利敏、陈瑛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郑利敏、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海林、潘建芳办理将坐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3幢1单元902室房屋以及3-××号自行车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王海林、潘建芳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海林、潘建芳已预付),由被告郑利敏、陈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