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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王北村民委员会对面。法定代表人蒋新英,经理。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步跃虎、李静,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英、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决议》,承诺用公司的资产及营业收入作为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并在贷款到期后优先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王少更共同参与办理贷款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新英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新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蒋新英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577.61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截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罚息;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贷款申请表及还款承诺决议书;3、个人贷款合同;4、个人消费贷款借据及划款声明书;5、已还款查询清单及未还款查询清单;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辩称,三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新英与被告王少更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新英系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新英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新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第二项载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四项载明: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第六项载明: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9月,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决议》,载明:现有我公司经营者蒋新英在贵行申请一笔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商户小额银保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公司决定以经营者个人名义向贵行申请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公司承诺用公司的资产及营业收入作为蒋新英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并在贷款到期后优先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新英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成讼。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蒋新英与被告王少更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原告提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发票及委托合同各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蒋新英名下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福康花园8-3-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交纳保全费20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新英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决议》,承诺用公司的资产及营业收入作为蒋新英该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并在贷款到期后优先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故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蒋新英与被告王少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少更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贷款合同虽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所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标准,被告的违约行为虽使原告遭受相应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577.61元以及就上述款项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保全费2072元,共计5024.5元,由被告天津亨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新英、被告王少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李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