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3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71********,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的“井某晕”(地名)以400元的价格跟一个自称是某乡籍的男子购买一支改装射钉枪和五、六发射钉弹。之后持该枪支上山打鸟,为提高枪支射击精准度,杨某某用手持砂轮对枪支进行切割改装。2、在购买上述改装射钉枪约七、八天后的一天,杨某某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一个销售五金配件的门面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和射钉弹。当日,杨某某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自家旧商店的负二楼将射钉枪和无缝钢管进行组装、焊接制作枪支。2015年1月29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杨某某的住所进行检查,查获改装射钉枪两支、射钉弹158发,黑火药350克,无壳射弹1包、尖刀1把,射钉枪配件活塞杆、钉管、无缝钢管各5根、钉管套1个,木质枪托1个,以及制造枪支的工具一批。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改装的两支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的“井某晕”(地名)以400元的价格跟一个自称是某乡籍的男子购买一支改装射钉枪和五、六发射钉弹。之后持该枪支上山打鸟,为提高枪支射击精准度,杨某某用手持砂轮对枪支进行切割改装。2、在购买上述改装射钉枪约七、八天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三江县县城一个销售五金配件的门面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和射钉弹。当日,杨某某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自家旧商店的负二楼将射钉枪和无缝钢管进行组装、焊接制作枪支。2015年1月29日,三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杨某某的住所进行检查,查获改装射钉枪两支、射钉弹158发,黑火药350克,无壳射弹1包、尖刀1把、射钉枪配件活塞杆、钉管、无缝钢管各5根、钉管套1个,木质枪托1个,以及其他机械工具一批。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改装的两支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枪支被他人举报至公安机关,三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29日到其家中调查,依法传唤杨某某到案调查并于当日将其抓获,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制造枪支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改装射钉枪的照片一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认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暂扣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的改制射钉枪二支,依法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添智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