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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文霓与蒋志栋、储华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霓,蒋志栋,储华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肖文霓。委托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栋。被告储华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文霓与被告蒋志栋、储华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霓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栋、储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霓诉称:2014年2月7日,蒋志栋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官林镇韶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40省道交叉路口时与肖国飞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蒋志栋、肖国飞及苏B×××××小型轿车乘员其与贺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蒋志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239.75元、营养费1224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6315.5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蒋志栋、储华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5000元,伤残项赔偿2705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317.57元。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故不予认可,即使赔偿也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已经理赔过,本案中无发票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蒋志栋、储华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9时55分许,蒋志栋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官林镇韶丰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40省道交车路口处,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240省道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肖国飞持证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苏B×××××号车失控又撞倒路边黄闪灯杆,造成蒋志栋、肖国飞、苏B×××××车乘员贺云华与肖文霓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黄闪灯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志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肖文霓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宜官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确认肖文霓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96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085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中在马鞍山市乾坤中医有限公司治疗花费2062.03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是按照住院天数22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480元/月。该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5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肖国飞),伤残项限额内赔偿270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17.57元,合计赔偿肖文霓10022.57元。又查明:肖文霓出院后又至马鞍山市乾坤中医有限公司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39.75元。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文霓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鉴定中,肖文霓支付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庭审中,肖文霓称马鞍山市乾坤中医有限公司系具备中医诊断、治疗门诊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工商局注册为乾坤中医馆(原上工国医馆),营业执照注册为马鞍山市乾坤中医有限公司。其之前在该医院发生的费用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本案中的费用也应得到支持,同时提供(2014)宜官民初字第0308号案件中关于马鞍山市乾坤中医有限公司资质的证据复印件。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不予认可。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理赔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5日内向本院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说明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及相应差价,如果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本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肖文霓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鞍山市乾坤中医有限公司系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本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中也已作出认定,故对肖文霓发生的医疗费3239.7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90天,保险公司已赔偿22天,现肖文霓主张18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故本院对营养费1224元予以确认。三、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90天,保险公司已赔偿22天,肖文霓主张护理标准60元/天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计算为4080元。四、误工费。因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肖文霓要求按照(2014)宜官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误工期128天(已扣除22天),应计算误工费6315元。五、交通费。结合肖文霓的伤情及已赔偿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综上,肖文霓的各项损失合计14958.75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5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肖国飞),伤残项限额内赔偿2705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0495元,超出部分4463.75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超出部分中4463.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495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文霓14958.75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肖文霓对蒋志栋、储华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由肖文霓负担20元,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肖文霓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肖文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