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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张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华敏。被告赵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华敏、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赵某、张某于2008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几项合计259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运费、欠货折款等共计259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账单一份;2、欠条一张。被告赵某辩称,2007年,我和���某合伙在只照小铁皮柜厂盖房子,当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被告张某和原告王某签订的,我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后来我和张某闹掰了,我们当时欠好几家的钱,有两家的工资、四家的租金。我一直未在现场,具体还没还王某的账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该给多少钱。我听王某说过张某还过1万元。我和张某联系不上。我还了四家,剩下两家包括王某应该让张某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还款条三张。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还别人帐的事实与本案不能混到一起,二被告是合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赵某、张某合伙在只照小铁皮柜厂盖房子。原告王某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二被告���原告王某处租赁了盒子板、硬支架等建筑器材。2008年,二被告完工后未全额给付原告相应费用。2009年1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只照办公楼(家具厂)欠租费16176元,运费1420元,欠货折款5798元,合计23394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玖拾肆元正。欠款人张某、赵某签名”。2010年2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账单一份,该账单上载明:“2007年军辉和文松(宗)租硬支架账单。租费加丢失钢管合计4080元,2007年付租费1500元还欠2580元。张某、赵某签名”。上述欠款合计为25974元。原告王某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张某于庭后2015年5月20日到庭,经过本庭询问,对所写欠条、账单及所欠费用数额25974元均无异议,但表示与赵某系合伙,应共同偿还,一人一半。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张某租赁原告王某建筑器材,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费用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运费、欠货折款25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赵某认为应由张某全部偿还及被告张某认为应各自负担一半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租赁费、运费、欠货折款等共计2597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49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