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浩松与张桂珍、张素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松,张桂珍,张素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原告杨浩松。法定代理人杨光军(系杨浩松之父)。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珍。被告张素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15号院金丰大厦115号甲14、15,组织机构代码78611006-7。代表人刘元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浩松诉被告张桂珍、张素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珍、张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桂珍驾驶被告张素珍的小型轿车在青州市海岱路南阳馨城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纪家豪、李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桂珍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6124.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桂珍、张素珍予以赔偿。被告张桂珍未答辩称。被告张素珍未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桂珍驾驶鲁MDB9**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馨城门口向西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纪家豪、李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桂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违规载人,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头面、胸部、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口唇裂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浩松构成10级伤残;(二)误工休治期限300日;(三)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四)12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五)后续治疗费9000元;(六)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张桂珍驾驶的鲁MDB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素珍,张素珍是张桂珍之姐姐,张桂珍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桂珍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始至2014年10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2014年10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1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1368.52元[80.06元/天×(22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车损8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97.87元、护理费11368.5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损86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桂珍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损证明材料、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桂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桂珍分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3576.39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07196.39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张素珍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张素珍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素珍为本案事故车辆鲁MDB9**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张素珍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1368.5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60元,共计81892.52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303.87元(107196.39元-81892.52元)。被告张素珍为本案事故车辆鲁MDB9**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张素珍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桂珍、张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MDB9**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浩松损失81892.52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5303.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MDB9**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浩松该项损失的50%,即12651.94元;三、驳回原告杨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杨浩松返还被告张桂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被告张素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张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