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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宝芸,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芸、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亲,2009年10月21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一”。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才逐步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在外挣的钱分文不给,被告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绝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婚姻及子女状况属实,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认识了网友,我一跟原告说话,原告就跟我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一,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不善沟通,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菜橱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电饭锅一个、鞋架一个、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一个、写字台一张,铝盆两个、洗衣盆两个。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长城电脑一台被原告带走,婚后原告借给他人2万元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计划生育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男孩王某一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被原告带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权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债权的认定与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男孩王某一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9日起每年付给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菜橱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电饭锅一个、鞋架一个、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一个、写字台一张,铝盆两个、洗衣盆两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