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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张海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1)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648号罪犯张海霞,女,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7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海霞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二中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海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海霞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海霞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霞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