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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0号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绪富。委托代理人邢宝亭,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高飞。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5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宝亭,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高飞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1日庭审中,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宝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供货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角轮胎。后原告供货,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在2015年5月21日庭审中,原告当庭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52元及以70,4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和利息均不应支付。因为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其一直未给被告做售后服务,双方一直在合作,但后来原告提供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又不解决,导致被告生意无法进行下去,且轮胎的产品质量报告也不提供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12年4月27日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4月27日欠款凭据、2012年8月24日周高飞出具的证明、2013年2月7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2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3、销售单1组,证明原告自签订协议起向被告供货的明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质检轮胎暂收单2份及2014年6月27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处收回部分轮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字;3、对证据3,对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底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人都是被告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退回的轮胎确实收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2013年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高飞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轮胎款2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签收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质检轮胎暂收单,暂收单载明轮胎九条,品牌均为三角,规格型号为12.00,花纹TR699的轮胎5条;规格型号为10.00,花纹TR668的轮胎2条;规格型号12.00,花纹TR601的轮胎1条;规格型号R22.5,花纹为TR601的轮胎1条。同日,原告确认收到沃斯顿11.00(型号)896共3条、12.00(型号)896共4条。经查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高飞持个人信用卡至原告处付款32,000元,同年12月1日持该卡至原告处付款26,202元,2014年01年28日持该卡至原告处付款53,02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提起的20万元的相关诉请依据为“2012年4月27日的欠款凭据及2012年8月24日证明,即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如还有其他时间段发生的款项,不在本案主张范围内”。后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支付的货款111,228元,并同意扣除暂收单所涉9条轮胎价款10,000元及2014年6月27日收条所涉7条轮胎价款8,320元,故原告诉请基数调整为70,452元。审理中,关于暂收单所涉9条轮胎价款的确定,原告表示“因为市场价在不停变动,我方销售给被告的价格也随市场价在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就轮胎货物买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卖方有供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高飞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及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送货凭证,可以证明截至2013年2月7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万元的货物。被告虽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万元。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款111,228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此外,原告亦同意扣除退回轮胎相应价值的款项,亦不悖法律,本院亦予准许。关于退回轮胎价值的确定,本院参照双方交易过程的价格情况,酌情确定应由被告退还原告31,000元。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7,7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的供货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以57,77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772元;二、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57,77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65元,由原告上海诚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9.42元,被告上海夯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