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涛与XX、祝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张涛,苏爱忠,杭永宝,泰州市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月芹。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村工业集中区。投资人:王祝,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原审被告:苏爱忠。原审被告:杭永宝。原审被告:泰州市巨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杭永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张涛、原审被告苏爱忠、杭永宝、姜堰市永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祝月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