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与毛英、孔庆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毛英,孔庆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孔庆合,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与被告毛英、孔庆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1.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