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乔长才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长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长才,男,汉族,1944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现住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长才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长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代理检察员裴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乔长才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其为民生B区的日常维护、设备修缮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因此,一审认定乔长才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刑初字第308号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芬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