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农。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烈武、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m×××××面包车从本市曹市镇向峰口镇行驶,当车行至本市峰府公路曹市镇穴堤村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黄某、被害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3)法鉴字第45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黄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没有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