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4月27日开庭时间:2015年5月29日对双方争议的保险金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保险事故造成车牌号为桂B×××××车辆损失为68880元,原告为此提供定损单予以证实,经查明,该定损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证实的书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自认事故造成桂B×××××车辆损失为43936元,并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为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事故对车辆车牌号为桂B×××××造成的损失为43936元。该损失没有超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71400元的额数,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43936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向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3936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4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代代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